!重大法規修正新訊—民法限定繼承規定之全面翻修!

文:泰禹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世瑋律師

一、民法繼承編自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時,即係因應當時的傳統文化,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
承人如未在繼承開始後的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程序,必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與義務。然在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民法繼承編暨施行法修正案卻將此一施行將近八
十年的制度,全面翻修,改採「法定限定繼承主義」,亦即遺產之繼承將不再採行概括的繼承方式,將改採
以繼承人所繼承到的財產為限,以清償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的債務。由於此一修正之變革幅度甚鉅切與一
般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且亦同時牽涉被繼承人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因此本所首期法規實務新訊將以單期的全版
篇幅介紹此次民法繼承編修正規定,並將新舊法規定作一對照說明,俾使各位讀者瞭解此次修法之重點以及未
來適用上應注意之方向。

二、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民法繼承編暨施行法修正條文與舊法對照說明:

條(項)次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修正第二項,改採「法定的限定繼承」制度。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下的債務,

只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

1148條之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藉口以贈與之方式進行脫產,實際上是故意將財產大幅移轉與未來的繼承人,導致應繼財產減少之情況發生,遂增訂本條,在一定程度內仍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1153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本條第一項貫徹此次修正採「法定限定繼承」之原則,因此修正後第一項即直接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不再區分繼承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刪除第二項。

1154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一、由於此次修正改採全面性的「法定限定繼承」主義,因此舊條文第1154條有關「任意的限定繼承」之規定乃併入新修正的第1148條。
二、至於修正後的第1154條則僅保留舊條文之第3項。

1155條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
三條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1156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一、由於修正後第1148條規定已改採「法定的限定繼承」制度,因此原來第1156條在「任意的限定繼承」制度下陳報方式已無法適用。
二、因此,依據修正後第1156條規定,只要是繼承人,就負有在知道有繼承事實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的義務。

1156條之1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1. 本條新增。
  2. 債權人如知道債務人死亡,可以依新修正的本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儘速進行遺產清算的程序。
  3. 此外,法院在辦理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也得新修正之本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1157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因應法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1159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1.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新增。
  2.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繼承開始時,債權人對被繼承人尚未到清償期之債權,也應一併以繼承所得之遺產進行清償。

1161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一、因應修正後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繼承人違反第1157 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時,依新增之第3項規定,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1162條之1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1. 本條新增。
  2. 增加如繼承人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照其數額,依比例以遺產進行償還。
  3. 第三項增定繼承人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仍須依第1項規定償還債務後,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1162條之2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1. 本條新增。
  2. 繼承人沒有依修正法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遺產清冊」,依本條規定將不能再主張限定繼承,除非繼承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方能主張限定繼承。

1163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本條規定不得主張「法定的限定繼承」利益之要件。

第1176條
第6項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因此次修正已將舊法之「概括繼受」之繼承原則修正為「法定的限定繼承」原則,因此有關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應為繼承之人選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規定,即僅限於「拋棄繼承」一種情況。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一、本條規定在新修正法律施行前,得依新修正法律主張限定繼承之態樣(即部分的溯及既往),包括:1.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2.繼承人是代位繼承人。3.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自己的事由,而無法知道繼承債務的存在。以上三種情形之繼續履行將造成顯失公平的部分,都只要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二、但如果在修正施行前繼承人有清償債務人之情形,繼承人仍不能請求返還。

【製表:黃世瑋律師】
【註:上表修正後條文為中華民國 98年5月2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之條文,正確條文仍應以經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三、此次民法繼承編修正以前,我國繼承制度係採行「繼承人負概括責任」原則。雖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有限定繼承、第1174條第1項規定有拋棄繼承,但多數的民眾都不知道上述的權利義務關係,往往造成相關的法定期限已過,才會有所謂父債子還,拖累後代的問題發生,這對繼承人顯然不公平,保護也不週。雖然民法繼承編在96年、97年的修正強化了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以解決一出生即揹負鉅額債務之「揹債兒」之問題,但仍為德不卒。
而本次修正條文經總統公布後,我國繼承制度將邁入一個全新的里程碑,即改採為全面「法定的限定繼承」,繼承人就不用依舊法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才可以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但仍應注意繼承人如果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清冊有虛偽記載、或是詐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權益,仍然不能主張限定繼承責任。 

四、如您對於以上修正法令有任何疑義,請來電(02)2705-8288,或以電子郵件: sweyh@ms34.hinet.net ,本所黃世瑋律師自當竭誠為您解答。